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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慧娜間請求離婚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新民事訴訟法實務研究、存款憑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家事法庭函、公示送達公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司法規費繳款單、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司法規費繳款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法官解釋等,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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