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一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新台幣一千元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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