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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下稱四八九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惟該裁定理由記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伊乃對於四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下稱一三八五號確定裁定)駁回,然一三八五號確定裁定就上開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未置一詞,且該確定裁定謂「得否向本院提抗告,應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據,非依所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據」,核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意旨不符。伊惑於最高法院前後法律見解不一,無從明確知悉一三八五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存在,自非不得於收受該確定裁定送達後五年內聲請再審。詎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下稱八五三號確定裁定),竟謂伊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駁回伊對於一三八五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爰對之聲請再審。詎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下稱三○七號確定裁定),卻謂當事人對於法規暸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對於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綜觀四八九號確定裁定之主文、理由及論結欄所載,其於理由所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顯係「…非『有』理由」之誤載,而該誤載核屬法院依聲請或職權更正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一三八五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四八九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就此理由縱有未盡,結論仍無不合。又聲請人係以伊無從明確知悉一三八五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存在,該確定裁定之再審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計算五年,八五三號確定裁定認伊聲請再審遲誤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八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三○七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乃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非合法。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執此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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