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伊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下稱第一○四四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因法院見解前後不一致,無從知悉第一○四四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一○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收受該裁定後五年內為之。詎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下稱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竟以伊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對第一○四四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伊對於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下稱第八五四號確定裁定)駁回,嗣再對於第八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下稱三○八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第八五四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復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第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經本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聲請人係以伊無從明確知悉第一○四四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存在,對於該確定裁定再審之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計算五年,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竟以伊聲請再審遲誤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駁回伊對第一○四四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第八五四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三○八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第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以一○五年台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第三○八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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