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聲 請 人 劉昌洪上列聲請人與楊燦鴻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徵以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一○五年三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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