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救字第五五號裁定等件均未能釋明其現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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