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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一號聲 請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魏 高 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魏高明並非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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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