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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聲 請 人 蔡高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凃莉雲律師蔡文育律師鄭深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蔡璧霞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第五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駁回後,伊提起抗告。本院第五一四號裁定認伊遲至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而未審酌伊主張發現戶口名簿之攻防方法;又伊提出「蔡○○先生訃告」之新攻擊方法時,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事由,但本院第五一四號裁定卻認伊並未釋明而不許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嗣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又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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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