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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三號聲 請 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鵬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