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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聲 請 人 謝維書特別代理人 謝源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自車禍事故發生後,腦幹出血昏迷至今,二十四小時需專人照顧,目前生活陷於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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