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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西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薛西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苦,屬中低收入戶老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固據提出一○四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