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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係就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之同一事件(其中李輝煌部分: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另李彥緯部分:屏東地院九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等裁判)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再為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則其因該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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