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清寒輔導證明書、住院通知單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依此等證據尚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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