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聲 請 人 施勝民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聲 請 人 方惠萍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蔡蕙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施勝民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施勝民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該部分聲請亦非合法。再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方惠萍並非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裁定之當事人或效力所及之人,彼等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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