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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馬英九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以:伊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列案之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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