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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四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就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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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