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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九號聲 請 人 陳艶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宏楠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經濟能力欠佳,收入不穩定,實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