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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聲 請 人 沈克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王淑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准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財務困頓生活困難,積蓄漸用盡,單靠女兒不定數支付撫養費,小兒尚在大學就學中,均申請就學貸款,雖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就職國雲樓管公司,但於同年十月一日遭無預警不法解雇,伊已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額法律扶助等語,並提出上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學證明書、銀行存摺影本、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二年稅籍資料為證。然查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係就聲請人與國雲樓管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所為之審查,本件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自不受拘束。而聲請人前已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三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又其所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因乃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係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聲請人於一○四年八月至九月間每月均有固定薪資三萬餘元存入,及至十二月仍約有八千元生活費及跨行轉帳一萬元之存入,亦難認非全無資力,至其餘證據資料復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