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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 請 人 江德群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隱匿申報繼承致稅捐資料記載不實,等同藉侵害伊知悉繼承真相,進而取得時效完成之利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時效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縱伊未於法定期限為執行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屬不可歸責。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七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實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添財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德旺有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票債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五八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四月七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該債權時效期間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屆滿。嗣聲請人於一○○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至於相對人有無於蔡德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申報遺產稅或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與聲請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難謂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