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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