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 請 人 劉古梅妹上列聲請人因與許炘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四年八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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