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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朝欽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下稱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背本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推總會決議,又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判決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被毀損前之時價若干,疏未調查審認,徒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年數表)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亦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並將無從折舊計算之工資按年數表採平均法折舊,未說明所憑依據,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提起上訴,詎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分稱第五五六號、第三四號、第五九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糾正,即符合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所認「倘原確定裁判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意旨,伊對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確提出迥異於對於第五五六號、第三四號、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原確定裁定誤以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認伊之再審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次對第五九號、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主張第二○○號判決未調查系爭建物遭毀損前之價值若干,逕依年數表,以系爭建物耐用年數為十五年計算伊之損害額,所為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五五六號、第三四號及第五九號確定判決均未予糾正,為其再審理由。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與聲請人前對第五五六號、第三四號、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相同,認聲請人於第一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以同一事由,對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論旨,仍以前詞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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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