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判決(下稱四四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該判決未糾正同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一八號再審判決)、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九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之錯誤,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一○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六五二號確定裁定)竟以伊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以六五二號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就高院一八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高院四四號再審判決以該院一八號再審判決認定有關聲請人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因而駁回聲請人就該一八號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對於高院四四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高院四四號再審判決認定該院一八號再審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高院四四號再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六五二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以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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