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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