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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請 人 蘇萬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武勳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伊所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其撿拾破爛累積所得及向人借貸籌措,將來尚須返還,且其因病療養中等語,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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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