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聲 請 人 劉素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七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無效力。而其於本件聲請意旨,僅謂: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以為釋明,然該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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