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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有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產皆遭假扣押或執行,且伊患糖尿病、腦中風,手腳骨折,復被黑道幫派兄弟殺成重傷,須長期治療,醫療費用尚無著落,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資料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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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