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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聲 請 人 張輝明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柯陳幸佳與柯富元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分案後,伊即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原第二審法院未通知伊開庭,且不准伊閱卷,嗣於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上訴,伊已無從參加該訴訟,而駁回伊參加訴訟之聲請,即有違誤。乃原確定裁定不察,逕予駁回伊對該聲請參加訴訟裁定之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應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倘本訴訟已經終結,即無參加可言。原第二審法院認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該法院於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聲請人已無從參加該訴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就該駁回聲請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此與聲請人於駁回訴訟參加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得否為訴訟行為,係屬二事,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