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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一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興岡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以相對人王興岡及該訴訟參加人楊宏斌等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否,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其已分別對王興岡及楊宏斌等提起確認代表資格不存在或存在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下合稱另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上開會員代表資格爭議業經本訴訟第一、二審法院自為調查審認,聲請人於本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始提起另案訴訟,若停止本訴訟程序,待另案訴訟終結,當事人顯然將受有本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自無停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