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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聲 請 人 巢光明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巢先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恢復原狀」,尚待該院決定;且依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一○四○七三一五五二號函意旨,仍待司法院為後續處理;另依台北地院北院木家福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二三號函意旨,應待該院完成酌定監護人報酬程序。再者,本案有待親子關係鑑定完成後,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在司法院等機關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如本件訴訟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司法院等機關之處理,既非訴訟,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