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聲 請 人 陳敦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伊業於狀證內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濫用裁量,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一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情事。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陳重瑜、林金吾、魏大喨曾於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以相同見解論述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各該款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固明。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於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下級審或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法官陳重瑜、林金吾、魏大喨既未參與本事件之前次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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