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上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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