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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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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