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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聲 請 人 黃崇喜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最長七日,最遲算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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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