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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 請 人 陳鴻杰

賴姿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璟右間請求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論理法則,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及審究其撤銷意思表示之適用法規錯誤,其已於上訴三審理由狀中敘明,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定未予糾正,遽以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予駁回上訴等情。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