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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度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前聲請訴訟救助,固經鈞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惟同期間伊與案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救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四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裁定對本件聲請自有拘束力云云,為其論據。然上開案件應繳納裁判費金額與本件不同,該裁定對本件亦無拘束力,況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