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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慧娜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民事簡易判決、簡易庭民事裁定、身分證、本票、名片、互助會契約單、互助會會員名冊、付款簽收單、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口名簿、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補貼收據、租賃契約書、電費及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桃園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桃園市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救護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庭函、水費繳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健保費繳費證明、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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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