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twaction 1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第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第六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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