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追加被告林洲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抗告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中段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再行抗告者,於已備之程式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專利授權契約等事件審理中,追加被告林洲富,經該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嗣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該院復以裁定駁回,再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對該發回更為裁定事件再行抗告,即應免徵裁判費,則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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