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 請 人 李盛義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一一
五七、一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迄今已經相當期限,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復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一一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非敘明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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