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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德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電話錄音節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一○○年度訴第七九四號事件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事件答辯狀、判決書節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書,郵局存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九十八、

九十九、一○○、一○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