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聲 請 人 林正庸上列聲請人因與朱清正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
二、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發現新證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於當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朱清正、王子禎、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暨確定裁定(相對人郭和連)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再審已逾期,維持高雄高分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即屬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裁定)者而言。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高雄高分院上揭確定判決、裁定依序於一○三年九月九日、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十月三日始對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均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分別維持高雄高分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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