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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 請 人 黃煜樹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下稱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論述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就當事人所聲明、主張之事項未為裁判,其拒絕審判致當事人無法取得本案判決,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且本件七項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逆轉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下稱第一九二號)判決之判斷,原確定裁定認在該事件法院調閱卷宗即屬已經斟酌,形同判定一、二審法官違法亂紀,故意作出與事實相反之判決。又法院縱曾調卷亦不等同提示證物,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再者,聲請人並未主張第一九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第二號判決卻逕認定與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下稱第一五號)再審事件屬同一事由,顯屬訴外裁判,惟原確定裁定未認定為訴外裁判,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第一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所主張第一九二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其之前在原審第一五號再審事件,所提之再審事由大致相同,而該事件業經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自不得對第一九二號判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文件,乃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卷內資料,經第一九二號事件審理時調閱在案,聲請人既已閱卷,客觀上已知該書證存在,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