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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二號聲 請 人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LC.)法定代理人 Nancy Ludugs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一○二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鑑定系爭火災事件時,聲明拒卻鑑定人,並表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為系爭火災保險被保險人及相對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人,而安衛中心與聯電公司、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及該二公司關係企業有密切之業務往來合作關係;且系爭火災保險之共保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安衛公司創始捐助人,其總經理陳燦煌為安衛中心董事;安衛公司管理階層、經理人及技術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曾為聯電公司提供服務,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惟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能釋明而維持高院駁回伊拒卻鑑定人聲明之裁定,駁回伊抗告,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聲明人對於其所舉拒卻鑑定人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以:高院裁定係以安衛中心為獨立運作之公益財團法人,與工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工衛中心)分屬不同法人,聲請人所稱與聯電公司、聯瑞公司及該二公司關係企業有業務往來者,為工衛中心,並非安衛中心,安衛中心之董事亦未任職於聯電等公司;且富邦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總經理陳燦煌亦非實際從事鑑定工作之人,尚難以其擔任安衛中心董事即認有影響本件鑑定意見之虞;安衛中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又無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之鑑定,聲請人聲明拒卻,不應准許。嗣聲請人提起抗告所舉之事證,復未能釋明安衛中心有上開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因認高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聲請人所爭執其已釋明拒卻安衛中心為鑑定人之原因事實云云,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