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聲 請 人 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呂秋遠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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