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六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故聲請再審,僅得由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之。本件聲請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廖秀松並非受系爭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