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七號聲 請 人 吳芬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等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又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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