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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 請 人 吳芬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間撤銷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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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