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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