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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聲 請 人 李麗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人前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五頁、二審卷六頁),亦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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